怎么解决体育产权问题?
关于竞技体育的知识产权问题,可以参见我之前的回答(链接在此: 浅谈体育赛事转播中的侵权行为——以 NBA 为例)。 在这里需要补充的是,2013 年开始实施的新著作权法对于电影作品及类似作品的定义进行了扩充,将体育赛事节目纳入其中,同时第十六条还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而录像制品的权利则由制作者享有。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体育比赛作为一种文学作品或艺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其版权主体是组织该比赛的组委会,而在国外普遍认可是属于运动员个人所有。
但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在国际上公认体育比赛版权属于运动员个人,但是在实践中,运动员个人能够获取的经济收益是非常有限的。目前国际上大多数国家都认可比赛版权属于组织者所有,并且绝大多数的国家都将赛马、赛车等一类列为表演艺术,赋予其表演者的身份,以此为基础确认版权主体。
有的国家对具有独特风格的运动员的个人成绩给予专利的保护,例如在美国就授予阿诺·施瓦辛格《终结者》的拍摄专利权,在英国也授予劳伦斯·奥金莱克射击项目的专利,而苏联曾经对加加林完成人类首次太空行走这一壮举颁发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美国是最早提出电子版权主张的国家之一,并先后与 80 多个国家签订过《国际著作权条约》或者《世界版权公约》。这些法规的制定为互联网时代的著作权保护提供了重要的基础,同时也为网络环境下体育赛事节目的合法传播提供了依据。 根据美国版权法的规定,任何传输或者播放未经权利人授权的节目可能构成非法传播行为。然而,对于什么是“未经许可”以及“未授权”的性质又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任何未经作者授权的传输或者播放都属于违法;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有当侵权人具有直接或间接经济目的时,才构成违法行为。
目前,互联网体育直播大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因此许多网站在未取得他人许可情况下擅自播出体育赛事节目,违反美国版权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